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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44号

胡秀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秀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秀荣,又名胡发荣,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2008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慈溪市公安局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慈溪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管辖。2009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月23日释放(实际执行刑期九个月零八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秀荣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秀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秀荣至慈溪市桥头镇毛三黄斗村西河沿北路毛某住宅,撬门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载有水果的电瓶三轮车1辆、电动自行车1辆(均无法估价)。2008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秀荣至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尧字地胡某住宅,撬窗入室,窃得电瓶三轮车1辆(含三只电瓶)、芝威牌125型摩托车1辆、奥德赛电动自行车1辆(含四只电瓶),以上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315元。2010年6月19日22时至次日凌晨7时之间,被告人胡秀荣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西城边街黄某1住宅,撬门入室,窃得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50元。2010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胡秀荣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西城边街黄某2住宅,撬门窗入室,窃得贝斯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秀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秀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秀荣辩解,其并无盗窃过他人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秀荣至慈溪市桥头镇毛三黄斗村西河沿北路毛某住宅,撬门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载有水果的电瓶三轮车1辆、电动自行车1辆(均无法估价)。2008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秀荣至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尧字地胡某住宅,撬窗入室,窃得电瓶三轮车1辆(含三只电瓶)、芝威牌125型摩托车1辆、奥德赛电动自行车1辆(含四只电瓶),以上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315元。201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胡秀荣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西城边街黄某1住宅,撬门入室,窃得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50元。2010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胡秀荣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西城边街黄某2住宅,撬门窗入室,窃得贝斯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货物销售发票、保修凭证,证明:2007年8月26日,黄某1向华润万家观城店购买皇冠王电动自行车1辆。2.被害人毛某、胡某、黄某1、黄某2的陈述笔录,分别证明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数量、价值等事实。3.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慈认字(2008)375号价格认证报告书、慈认字(2011)8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分别证明涉案财物价值,以及贝斯特电动自行车等部分财物由于无具体型号等原因,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事实。4.慈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慈公刑鉴(痕)字(2011)019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2007年1月1日慈溪市桥头镇毛三黄斗村西河沿北路发生的盗窃案现场提取的一枚指印是胡秀荣左手拇指所留。慈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慈公刑鉴(痕)字(2008)251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2008年6月11日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尧字地胡某家盗窃案现场提取的一枚现场指印是胡秀荣左手中指所留。慈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慈公刑鉴(痕)字(2011)21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2010年6月20日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西城边街黄某1住宅被盗案现场一楼铁拉门上提取的一枚现场指印是胡秀荣左手中指所留。慈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慈公刑鉴(痕)字(2011)22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2010年6月27日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西城边街黄某2家发生的盗窃案中心现场厨房间东扇窗框上提取的一枚现场指印是胡秀荣左手中指所留。5.慈溪市公安局甬公慈勘(2007)0101-1号、(2008)226号、(2010)2177号、(2010)217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分别证明案发现场、门窗被撬、现场留有痕迹等事实。6.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中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6月,胡秀荣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7.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月6日1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横河镇龙泉西路一出租房内,抓获指纹比对同一的负案在逃人员胡秀荣。8.被告人胡秀荣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9.被告人胡秀荣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秀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秀荣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由被害人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秀荣关于其未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犯罪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秀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和漏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中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胡秀荣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胡秀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华  国  芬

人民陪审员 华  通  流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