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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49号

陈永海与莫海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永海,莫海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49号

原告:陈永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月芬,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海挺,农民。

原告陈永海与被告莫海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莫海挺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海起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2010年7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7月2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过了还款期限,被告始终未能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莫海挺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莫海挺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约定2010年7月29日前付清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莫海挺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莫海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海挺向原告陈永海借款78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29日前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莫海挺归还借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海挺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海借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莫海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董 敏

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翔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