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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217号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2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7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在西乡街道田沃尔玛超市附近抓获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吴某,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重0.23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涉案毒品照片、涉案毒资照片及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