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120号
原告:郭某,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
委托代理人:张显准,六安市金安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苏某甲,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
原告郭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吵打。在新婚期间,被告因嗜好赌钱,经常夜不归宿。在原告怀孕6个月时,被告开始离家出走,没有任何消息,在原告临产时才由被告父母将被告找回。在孩子出生2个月时,被告又杳无音信。自2009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7月双方在施桥司法所主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同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双方关系仍不见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乙的抚养事宜由法院判决,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婚生女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的陪嫁物抵作孩子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夏季原告郭某与被告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6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为苏某乙。婚后,原、被告曾签订一份离婚调解协议书。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4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身份证信息材料、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向阳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邵立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