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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189号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1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梓桐镇卢家村驶往杜井村方向。9时17分许,途经杜结线2KM+800M路段时,被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书、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建亮的证言、查获经过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席维花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