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谯民一初字第00285号

田云飞与邓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云飞,邓国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285号

原告:田云飞,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安徽胜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国旗,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田云飞与被告邓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云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云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云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元的事实。被告邓国旗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田云飞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0月16日,被告邓国旗从原告田云飞处借款4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田云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田云飞4000元(肆仟元),邓国旗,2010.10.16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国旗于2010年10月10日从原告田云飞处借款4000元,并有被告邓国旗为原告田云飞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双方在借条上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田云飞随时可以要求被告邓国旗返还借款,因此,原告田云飞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国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田云飞借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国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