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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057号

赵先营与赵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先营;赵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赵先营,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红,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赵树平,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赵洪山,男,46岁,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先营诉被告赵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先营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为铜井镇孔家湖村建加油站筹款,曾多次找到原告借款,累计借款35.2万元,不包括利息。现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2万元及利息。

被告赵树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因为本村苗兴富建加油站让被告帮忙筹款。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了共计35.2万元,因为此借款被告本人没用,借给苗兴富建加油站,被告只是一个中间人。而苗兴富的加油站建成后效益不好,他没有钱还给被告,所以被告也没有钱偿还原告。现在被告已在界湖法庭起诉了苗兴富,被告愿意用该案执行款偿还原告。审理查明:被告赵树平分数次向原告赵先营借现金共计35.2万元。2010年12月25日,被告赵树平为原告赵先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先营现金35.2万元,注:从2007年到2010年所有借条总共合计,在2个月内付清。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赵树平借原告赵先营现金共计35.2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负有民事还款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未能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树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先营借款35.2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先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财产保全费2280元,均由被告赵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法祥

审 判 员  刘秉涛

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