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朱跃洪。法定代理人朱晓勇。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张晓亮。被告商丘市元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超。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柴同科。委托代理人邵土林。被告杨凤光。委托代理人傅小亮。
原告朱跃洪为与被告张晓亮、元通货运公司、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张晓亮的起诉,本院依法追加杨凤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由
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晓勇、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元通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土林、被告杨凤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跃洪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张晓亮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11500千克,实际载质量26630千克)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华村至宗泽路游览亭村。同18时20分许,途径20省道78KM+900M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地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朱跃洪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以及朱跃洪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元通货运公司、杨凤光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6800.4元、交通费35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90元、误工费14992元、住宿费3370元、护理费17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697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9589.2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1037117.62元。
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3、义乌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杭州市自费病人病历一份、浦江县天仙骨伤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以及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5、房屋租赁协议及身份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限,其家人所花费的住宿费用。6、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尚有母亲需赡养的事实。7、街道证明及关于后宅街道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于1969年12月入伍1975年退伍,自1976年4月份来一直任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支部书记等职,发生交通事故时担任湖门支部书记兼调解主任事实。经质证,被告元通货运公司对证据2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朱跃洪的母亲共有四个子女。余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赔偿指数存在错误,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期限过长,按32.96元/天共二个月比较合适,鉴定机构没有资格鉴定需要几人护理,应由医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不需要终身护理,三级护理依赖要求过高,对于精神鉴定也过高。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3中的护理费及中心医院的发票有异议,住院收费收据部分存在自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其中32653.6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的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建休时间过长;对证据4有异议,票据是连号的,应根据时间、地点综合考虑予以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凤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依法提起鉴定,故本院对证据1、3、6、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将结合重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证据4、5将结合原告住院及就医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元通货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实际车主是杨风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应由杨风光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通货运公司就其答辩提供1、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元通货运公司。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对乙方不利的约定,属挂靠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的各项费用赔偿问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法查证其真实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杨凤光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驾驶员存在过错行为,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提供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制动系统不合格,商业险拒赔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盖章。被告元通货运公司、杨凤光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杨凤光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员张晓亮是我的雇工。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元通货运公司。原告的损失应按按起诉时的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本案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方同意商业险加扣15%的免赔率。被告杨凤光就其答辩提供法律事务调取专用函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经被告杨凤光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的智能障碍及精神状态鉴定,与车祸因果关系的评定和伤残程度的重新评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的智能损害(轻度),与2010年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直接相关;其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76%。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及时交纳鉴定费用,导致该鉴定结论无效;其余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张晓亮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11500千克,实际载质量26630千克)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华村至宗泽路游览亭村。同18时20分许,途径20省道78KM+900M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地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朱跃洪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以及朱跃洪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晓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元通货运公司,登记车主为元通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凤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张晓亮系被告杨凤光雇请的驾驶员,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事发后,被告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另查,原告朱跃洪的母亲刘樟兰出生于1930年10月26日,尚健在,生有五子二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张晓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与张晓亮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2:8。原告诉请按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驾驶员张晓亮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诉请的相关损失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6%*20*11303=171805.6元、交通费35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90*1/7=5993元、误工费230*43.31=9961.3元、住宿费3370元、护理费(15+96)*2*70+20*365*70*30%=168840元、医疗费2697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96*40=429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122*71.91=8773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675769元。被告杨凤光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除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外,还应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之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款,可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余款项,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500000*(1-15%)=545000元。
二、被告杨凤光赔偿原告损失(675769-120000)*80%-500000*(1-15%)=19615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杨凤光垫付款40000元,与上述第二项项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203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杨凤光负担1772,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4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雪姣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872号本院对原告朱跃洪与被告张晓亮、商丘市元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案作出的民事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2010)金义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中“杨凤光“均变更为“杨风光”。
审判员叶雪花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雪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