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天荣。
委托代理人:李平利。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天荣。
委托代理人:钱黎阳。
被告:袁俊。
委托代理人:钱黎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舒文跃。
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袁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利,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以及被告袁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出租公司诉称:2011年3月6日13时30分,被告袁俊驾驶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途径之江路加油站时,与大众出租公司司机李平利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浙A×××××号出租车车损。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袁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平利无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判令:1、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袁俊赔偿原告大众出租公司车辆修理费3080元、停运损失费3天1800元,合计4880元;2、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袁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俊辩称:原告大众出租公司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大众出租公司的车辆修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停运损失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被告袁俊是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
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2、原告大众出租公司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3、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大众出租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办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造成浙A×××××号出租车停运损失的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车辆修理���失费3080元的事实。3、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修理清单一份,证明车辆修理情况。5、事故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6、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大众出租公司是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的事实。7、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的事实。8、杭州中信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汽车修理的时间为3天。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袁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大众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袁俊质证认为,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时间只需要1-2天,无需3天。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大众出租公司提供的���据认证如下:证据1仅证明出租车的日营业额为600元,并未证明具体日营业利润数额,不予认定;证据2-7,予以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袁俊虽就修理时间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浙A×××××号车辆的实际修理时间为2011年3月6日下午至2011年3月8日。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本院认定事故发生以及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等事实与原告大众出租公司所述一致。2、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辆在杭州中信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修理时间自2011年3月6日下午至2011年3月8日。3、浙A×××××号车辆系原告大众出租公司所有。浙A×××××号车辆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责��限额为122000元。肇事时,被告袁俊驾驶浙A×××××号车辆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摊责任。首先,被告袁俊驾驶浙A×××××号车辆与原告大众出租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被告袁俊的行为有过错,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系袁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保险人,故原告大众出租公司因事故所受直接损失308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应在2000元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之意见,有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以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浙A×××××号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浙A×××××号车辆的实际修理时间为2.5天,本院酌情确定该车辆的日平均营业利润为300元,故停运损失为750元。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应以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为限。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不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袁俊肇事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该停运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公交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交集团公司依法应当赔偿车辆停运损失750元。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费30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7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海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