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麻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某中学,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姜旭,该学校职员。
原告陆某与被告南宁市某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麻强,被告南宁市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8年9月,原告到被告所属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存在下列违反劳动法的行为:(1)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原告节假日也经常无法休假,但被告既不安排原告补休,也不给原告发放加班费;(3)学校放寒、暑假期间原告不需要工作,但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2010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的二倍工资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0000元,休息日加班费1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至2010年寒、暑假期间工资3600元;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南宁市某中学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各个款项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曾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的二倍工资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0000元,休息日加班费1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至2010年寒、暑假期间工资36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13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于仲裁庭审中自述其月工资为1650元,于本案庭审中自述其月工资为1600元。还查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07年11月调整为580元,2008年8月调整为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间否存在劳动关系须按照上述规定认定。原告主张双方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牌、考勤卡、照片、出入证作为证据,各份证据中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亦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明确记载原告系被告食堂员工的出入证上加盖有被告内设部门政教处印章,被告虽否认出入证的证明力但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鉴于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具体管理往往由其内设部门实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的主张。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强制加班而拒不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确实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然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确实以该事项为由依法定程序行使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二倍工资。鉴于原告申请仲裁及本案诉讼中并未提出被告欠发其加班费之外的工资的主张,故本院视为其已足额领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之外的工资,被告只需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即可。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其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证实,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月工资为1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1600元/月×11月)。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2009年9月之后的双倍工资,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其加班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0000元、休息日加班费1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寒、暑假工资。原告主张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从未领取寒、暑假工资,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于寒、暑假期间未向食堂职工发放工资。尽管原告于寒、暑假期间确实不需要工作,但其休假均系依照被告正常教学安排而享受,被告现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与食堂职工有关于寒、暑假期间不需要支付工资的约定,故本院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认被告需依照不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寒、暑假工资。因双方未能举证证实各年度寒、暑假起止时间,本院参照我市中、小学放假惯例酌情确定寒假为每年2月、暑假为每年7月、8月,故被告需向原告补发自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各年份的2月、7月、8月工资。依照近年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共需向原告补发3350元。至于原告曾于仲裁申诉中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征缴目前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某中学支付原告陆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
二、被告南宁市某中学支付原告陆某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寒、暑假期间工资3350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要求被告南宁市某中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陆某要求被告南宁市某中学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冠
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 李惠周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