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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323号

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于2011年5月27日20时许,酒后驾驶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苏L×××××),途经杭州市江干区九横路63号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81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乙醇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材料及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文玖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丽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顾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