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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220号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1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杨小凤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的电话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名人阁宾馆8009号房间,将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小凤。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杨小凤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名人阁宾馆,后因在宾馆遇公安民警,害怕事情暴露,遂立即逃离。后被告人陈某在嘉善宾馆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4包,净重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小凤、穆慧婷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通话详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秤、手机、SIM卡,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86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静中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兰 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