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丽,女,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县。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本案被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被告人何丽母亲。指定辩护人陆会平,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丽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丽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指定辩护人陆会平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10月份,被告人何丽在南陵县“银萍宾馆”打工,期间,何丽得知宾馆经营者何某的钱物放在阁楼上,遂偷拿阁楼钥匙,多次窃取何某存放在阁楼上的现金共计4300元,后其辞职离开该宾馆;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丽利用入住该宾馆的便利,使用相同手段在该宾馆内阁楼上窃得何某的“索尼”牌照相机一部。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16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丽犯罪时属未成年人,主动退赔、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于事实相符,本院决定采纳其意见对被告人何丽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梅根慧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