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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2号

孙银权与徐国群、罗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银权,徐国群,罗维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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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2号

原告:孙银权。

委托代理人:罗央芬。

被告:徐国群。

被告:罗维权。

原告孙银权为与被告徐国群、罗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文源独任审判。因被告徐国群、罗维权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群、罗维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孙银权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徐国群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被告罗维权对徐国群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届满,被告徐国群未归还借款,被告罗维权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判令:

一、判令被告徐国群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并赔偿原告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罗维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国群、罗维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国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罗维权作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徐国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另约定借款人徐国群如不能归还所借款项时,由担保人罗维权偿还。届满,被告徐国群、罗维权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国群、罗维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国群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罗维权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如不能归还所借款项时,由担保人偿还,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维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银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若被告徐国群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则由被告罗维权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罗维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国群追偿;

四、驳回原告孙银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徐国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文源

审 判 员  石一敏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