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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473号

方后军与杭州搏安贸易有限公司、毛雪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后军,杭州搏安贸易有限公司,毛雪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陈新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王文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水电技工学校,莫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王利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方后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英,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搏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东路1726号3幢310室。法定代表人张文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雪兰,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泉波镇边山村黄圩**号。被告毛雪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朝阳东路183-1号8-9层。负责人赵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薇,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新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居敏,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土管局大楼1-2层。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敏,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206号。法定代表人蒋天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文俊,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楼山后村***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雪兰,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泉波镇边山村黄圩**号。被告王文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雪兰,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泉波镇边山村黄圩**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5-29号远洋大厦19楼。负责人毛惠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峰峰,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阳,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水电技工学校,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科教城。法定代表人叶舟,该单位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建民,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剑峰,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学校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居民区西街1号。被告莫剑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负责人黄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薇,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利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玮、侯建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后军诉被告杭州搏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安公司)、毛雪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余杭支公司)、陈新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江支公司)、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王文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浙江分公司)、浙江水电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水电学校)、莫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杭州支公司)、王利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搏安公司、大众出租公司、王文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毛雪兰、被告太平洋余杭支公司、太平洋杭州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陈新来的委托代理人朱居敏、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被告天安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被告水电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莫剑峰、被告王利萍、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后军诉称:2010年8月13日22时14分许,被告搏安公司、陈新来、大众出租公司、水电学校、王利萍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搏安公司驾驶员尤茂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利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被告无法就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753.98元(其中包含拐杖费人民币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人民币20143.98元,后续治疗费和其余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搏安公司、毛雪兰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为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

被告陈新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为准,要求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

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王文俊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天安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为准,要求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

被告水电学校、莫剑峰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为准,要求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

被告王利萍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为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后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由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单1组7页、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1组、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览表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的事实;湖南好护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杭州秋涛店出具的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被告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本院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搏安公司、毛雪兰、陈新来、大众出租公司、王文俊、水电学校、莫剑峰、王利萍均没有异议,对于门诊病历要求由本院审核,被告太平洋余杭支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天安浙江分公司、太平洋杭州支公司、平安浙江分公司对躺椅费有异议,对于伙食费要求扣除,认为住院天数为11天,对于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拐杖费不予认可,对于门诊病历要求由法院审核,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门诊病历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对于原告产生的购买铝合金拐杖的费用,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但该笔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住院收费收据中含有的伙食费144元,

本院认为,该笔伙食费不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于其他费用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搏安公司、毛雪兰、太平洋余杭支公司、陈新来、人保滨江支公司、大众出租公司、王文俊、天安浙江分公司、水电学校、莫剑峰、太平洋杭州支公司、王利萍、平安浙江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22时14分许,尤茂宾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艮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二桥入口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新来驾驶的浙A×××××轿车,后冲入对向车道,与在艮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文俊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相刮擦及在艮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夏建喜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向右侧翻时与在艮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调头的王利萍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并导致浙A×××××号轻型货车又与在艮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莫剑峰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夏建喜及其同车的副驾驶座乘客方后军轻伤,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尤茂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利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新来、王文俊、夏建喜、莫剑峰、方后军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后军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19539.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0元。另查明,被告搏安公司原名杭州搏安建筑物资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1日更名为杭州搏安贸易有限公司。又查明,被告毛雪兰系浙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车辆登记在被告搏安公司名下;被告陈新来系浙A×××××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系浙A×××××号车辆所有人;被告水电学校系浙A×××××号车辆所有人;被告王利萍系浙A×××××号车辆所有人。还查明,被告太平洋余杭支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1日24时止;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17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17时止;被告天安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29日24时止;被告太平洋杭州支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被告平安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4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定尤茂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利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新来、王文俊、夏建喜、莫剑峰、方后军均无事故责任。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号车辆和浙A×××××号车辆均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尤茂宾与王利萍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由尤茂宾承担赔偿项目70%的赔偿额,王利萍承担赔偿项目30%的赔偿额。因事故发生时尤茂宾系被告毛雪兰的雇佣人员,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毛雪兰依法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搏安公司应对毛雪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新来、王文俊、莫剑峰对本次事故无过错,被告大众出租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所有人、被告水电技工学校作为浙A×××××号车辆所有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但因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均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被告天安浙江分公司、被告太平洋杭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及多车受损,在计算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额时,还应考虑其他受害方的份额,故交强险的赔付由本院酌情予以分配。对于被告太平洋余杭支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天安浙江分公司、太平洋杭州支公司、平安浙江分公司认为交强险分项赔偿及不承担医保外用药的辩称意见,因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对于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9539.98元,应予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是原告住院11天的必要开支,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修正为人民币165元;(3)、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以上(1)至(3)项合计人民币1977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方后军款项人民币293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方后军款项人民币293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无责任赔付方后军款项人民币463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无责任赔付方后军款项人民币463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无责任赔付方后军款项人民币463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方后军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元,由原告方后军承担人民币63元,由被告杭州搏安贸易有限公司、毛雪兰承担人民币140元,由被告王利萍承担人民币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郁 莺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时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