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周。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超。两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文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两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陈小龙。
原审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廷慧。
委托代理人:李凯斌。上诉人李大周、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吴某、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保险临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李大周、开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10日,李大周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开源公司),沿30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4时50分,途经306省道14KM+800M路段,与前方同向沈宽驾驶的长兴E0295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沈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沈宽共花去医药费1165.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大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宽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李大周及其家属已合计支付死者沈宽家属赔偿款60000元。沈某、吴某系死者沈宽的父母,沈宽系家中独子;沈宽于2009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就读于长兴华盛虹溪中学高二(11)班,系该校住校生。李大周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保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沈某、吴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李大周、开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3643.63元,天安保险临沂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大周、开源公司一审答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但李大周家庭经济困难;死者系学生,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本身没有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请求法院酌定;事发后,李大周已赔偿5000元,后由其家属在交警部门支付事故押金61000元,已合计赔偿6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李大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开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李大周承担的上述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沈宽生前的户籍虽属农村户口,但沈宽生前自2009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上学,且系住校生,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此外,根据沈宽生前的受教育程度,再结合近年我国普通高校录取比例及大学生就业现状,如沈宽未发生本起事故,其未来的工作地即收入来源地基本为城镇。鉴于以上理由,如仅以沈宽目前系农村户口且系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为由,简单机械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对赔偿权利人显属不公,既不合情理,亦有悖法理。故法院认为,对于沈宽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诉请,确定沈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65.8元;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为1581.09(75.29元/天×3人×7天);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沈宽系家中独子,其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心理打击,应给予精神抚慰,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62706.89元。首先由天安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165.8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合计113165.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49541.09元,由李大周承担,开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Q×××××在天安保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天安保险临沂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200000元。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计249541.09元,由李大周、开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天安保险临沂公司应赔偿313165.8元(交强险113165.8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李大周、开源公司应连带赔偿249541.09元。因李大周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6万元,故李大周、开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189541.09元。对于赔偿权利人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沈某、吴某313165.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李大周、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沈某、吴某189541.0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沈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9936元(缓交),减半收取496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缓交),合计5988元,由沈某、吴某承担988元,李大周、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上诉人李大周、开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沈宽的户籍与其父母一样,均为农村户口,且长期生活在农村,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农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以城镇上学结合高校录取比例确定沈宽今后的工作在城镇,属主观推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沈宽的死亡赔偿金,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某、吴某答辩称:死者沈宽于2009年9月1日开始住校就读于长兴华盛虹溪中学。事故发生时沈宽17周岁,就读高二,沈宽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另两上诉人交纳上诉费的时间已超过法定交费时间,故应按上诉人自动撤诉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天安保险临沂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李大周、开源公司的上述意见,沈宽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200140元。二审中,上诉人李大周提供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大周现家庭困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减轻李大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天安保险临沂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死者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对于死者沈宽生前住校就读于长兴华盛虹溪中学的事实并无异议,沈宽当时就读的学习阶段为高二年级,作为住校学生,其主要的学习生活消费地点应是所在学校,而所在学校的地址位于长兴县府所在的雉城镇,同时其实际在学校生活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故沈宽的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现行司法政策,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确定相应的死亡赔偿金为宜。对于上诉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相应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交纳上诉费用已超上诉期限,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意见。被上诉人李大周在提交上诉状以及案件上诉移送期间,尚在看守所关押,导致其无法履行交纳上诉费用的义务。期满释放后,其立即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了上诉费用,积极履行自己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并未存在故意拖延交纳上诉费用的情形,属因客观原因导致其未能按期交纳上诉费用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认为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1元,由上诉人李大周、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周 勇
代理
审判员 冯杰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