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苏迪亚,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于1968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仅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而且对原告缺乏最基本的信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2010年7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又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原告认为,法院已经给了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毫不珍惜,双方目前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青莼新村4幢2单元704室房屋一套,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泰和苑******房屋**,索尼收音机、三星冰箱、美的空调各一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某辩称,原、被告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结婚,历经42年风雨,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自被告患糖尿病以来的29年里,原告对被告照顾有加,不离不弃,帮助被告多次在病危中重生,体现了患难夫妻的感情。法院两次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都是以事实为依据判决的,也说明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说的分居,是因为她要照顾孙子住在儿子家,且原告的母亲88岁了,需要照顾,原告有时也会回去照顾,这些都不是分居。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坚决不分割财产。原告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4、房产查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有两套房产,一套住宅,一套非住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病人出院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5年3月27日从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的事实;2、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单位借款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法院两次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事实;4、文字整理稿一份,拟证明钱塘老娘舅栏目曾采访原、被告并制作“母子婆媳和夫妻矛盾的难解之结”系列节目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事实;6、零售发票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共有金器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单某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单某提供的证据3、5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单某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自行制作,缺乏证据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单某提供的证据6系金器零售发票的复印件,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发票上所列的金器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07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7)江民一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0年7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0)杭江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未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4月,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青莼新村******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5.88㎡;位于杭州市;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泰和苑******房屋套,建筑面积26.5㎡;索尼收音机一台;三星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19×××86账户内的存款,截至2011年6月2日存款余额为12862.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从少年夫妻一路风雨相伴至今,本应携手共享晚年生活,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本着挽救婚姻的宗旨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一再希望双方能够修复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依然如故,甚至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至原告本次起诉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共有两套房产,原告要求分得其中面积较小的一套非住宅,将面积较大的一套住宅留给被告,并不再要求被告补偿差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索尼收音机、三星冰箱、美的空调等家用电器,原告为求平衡要求全部分得,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名下的共同存款,因存折、密码分别由原、被告各自保管,现双方同意相互配合支取存款再平均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郑某与单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青莼新村******房屋归单某所有泰和苑;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泰和苑******房屋归郑某所有美的空调各一台均归郑某所有;单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19×××86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2862.42元由郑某、单某各分得人民币6431.2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9元,由原告郑某、被告单某各负担人民币5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斯文丽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俞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