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6日1时30分许,滕建平(已判刑)以心情不好、想找人发泄情绪为由,欲找之前与郑跃伟(已判刑)发生过口角的被害人马某乙不打架发泄情绪。后滕建平、郑跃伟乘坐由被告人翟某驾驶的摩托车至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杨川村晶晶摇粒厂,翟等候在外,滕、郑进入厂区车间内,无故对正在车间内工作的被害人马某乙不实施殴打。后滕建平逃走,郑跃伟被被害人马某乙不、王某丙等人扭住。被告人翟某及滕建平马上纠集了唐伦军、郑成林(均已判刑)等人,唐伦军又纠集王勇(已判刑),携带木棒赶到晶晶摇粒厂,被告人翟某因被群众拦下无法进入厂内参与殴打,其他人员闯入厂内采用木棒殴打、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将被害人马某乙不、马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不系外伤导致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马某丙系外伤导致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乙系外伤导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的伤势不构成轻伤。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翟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飞鹅路3号鑫艺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本院在审理非同案共犯滕建平、郑跃伟、唐伦军、郑成林、王勇等人寻衅滋事案中,已由滕建平、郑跃伟、唐伦军、郑成林、王勇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乙不、马某丙、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马某乙不、马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余某、李某、马某甲、刘某甲、杨某、刘某乙、金某、王某甲的证言,非同案共犯滕建平、郑跃伟、郑成林、王勇、唐伦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的伤势照片、住院、门诊病历、CT报告,损伤检验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本案已有非同案共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