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杜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2003年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婚,同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2日生一男孩,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俩人性格、脾气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加之,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分多居少,没有建立起感情。2008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8月份来我单位闹事,现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现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后同去南方在一个厂子打工,我们为生活小事吵过架这很正常,现在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感到很突然,我俩感情一直很好,所有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3月10日在岐山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俩人同去外地打工,2006年10月回家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被告又去南方与原告同在一个工厂上班,期间俩人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可查,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杜某甲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