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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一初字第00872号

原告潘其侠与被告李超峰、任继学、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其侠,李超峰,任继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0872号

原告:潘其侠,女,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安雷,霍邱县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超峰,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龙,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继学,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个体运输户,住新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天大道,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负责人:刘四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古吕镇驻新路南侧。

负责人:郭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其侠与被告李超峰、任继学、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其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雷,被告李超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继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其侠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李超峰驾驶被告任继学所有的豫XXXX**号重型货车在105国道与倒在路边的范仲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当时我正乘坐该摩托车,事故致我伤残,我先后被送往霍邱县周集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周集卫生院”)、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二院”)、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安徽中西医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等费用85004.64元。事发后,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超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范仲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任继学所有的豫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向上述被告索赔未果,现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573.44元、误工费14210元、护理费41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140元、住宿费2500元、评估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8500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被告李超峰的驾驶证,证明被告李超峰身份及准驾车型和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任继学。3、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4、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货车在两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安徽中西医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手术记录、X光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6、安徽中西医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及周集卫生院、县二院、安徽中西医医院、河南省固始县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固始县三院”)、安居堂药房分别出具的医药费发票、收款单,证明原告因本事故的医疗费损失计24573.44元。7、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误工175天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8、陪护人员朱成燕暂住证,证明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系其媳妇朱成燕。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抢救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损失。10、住宿费发票,证明其住宿损失。11、车损发票,证明原告车损1310元。

被告李超峰辩称: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发时豫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另外,我是豫XXXX**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任继学仅是名义车主,他不承担亏损也不分享利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不合理,李超峰已预付原告40000元,原告起诉时没有扣除,属诉讼不当,应自行承担部分诉讼费,同时李超峰预付费用请求法庭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给李超峰。被告李超峰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险(不计免赔),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县交警大队主办警官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事发后被告李超峰垫付了40000元、两保险公司应退还。被告任继学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超过实际支出范围,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应向直接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被告李超峰的代理人陈述豫XX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超峰,任继学不承担责任,其只是名义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但被保险人是任继学,故依照相关规定,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而且即使理赔,交强险足以理赔,如有超出部分,我公司只应按责任理赔。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三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证据6,即医药费发票、收款单及用药清单,三被告对用药清单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8月2日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无关联性,且固始县三院出具的发票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合议庭认为住院期间为及时治疗外购部分药品符合实际情况,若不认定,显失公平,故予以认定,而出院后的固始县三院的发票三被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花费未有医嘱,对该发票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的24525.34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对证据7,即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被告李超峰认为该后续治疗及鉴定费原告应自行承担30%,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认为应由经河南省司法厅认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格,合议庭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的资质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认定。对证据8,即陪护人员朱成燕的暂住证,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朱成燕与原告有关系,亦不能证明朱成燕就是真实的护理人员,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不予认定。对证据9,即交通费发票,三被告认为请求数额过高且与实际支出不符,合议庭认为交通费支出确实存在,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离家距离等酌情认定1000元。对证据10,即住宿费发票,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部分不真实,原告于6月13日才住院,而出具票据的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却载明住宿时间为49天,合议庭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税务发票,形式上不合法,显示的内容也自相矛盾,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1,即车损发票,三被告认为原告超期举证,不予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增加车损的诉讼请求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李超峰提供的证据1、2,到庭的其他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均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13日,被告李超峰驾驶被告任继学所有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交强险)、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XXXX**号重型货车在105国道与倒在路边的范仲文(系原告潘其侠之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发时原告潘其侠正乘坐该摩托车,事故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周集卫生院、县二院、安徽中西医医院救治,住院51天,共支出医疗费24525.34元。该起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超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范仲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被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损失工作日为175日,二次手术后续医疗费需3000元,并收取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被确定或酌定的尚有:误工费6751.50元(38.58元/天×175天)、护理费3468元(68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1140元[5285元/年×(11-9)×2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5000元×(11-9)×90%],以上合计72324.84元。原告潘其侠从县交警队领取了被告李超峰所交的垫付款40000元。原告为相关损失索赔未果,致成本讼。

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超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其侠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客观,应予采纳。而依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任继学所有的车辆负主要责任且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且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损失总额72324.84元(其中医药费用损失为29565.34元、伤残损失为41359.50元、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1400元)中的伤残损失41359.5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医药费用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1359.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9565.34元(29565.34元-10000元),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新蔡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695.74元。同时,依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即鉴定费14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部分损失应由负主责的肇事车车主即被告任继学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70%即980元,由于肇事车驾驶员李超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可视为有明显过错,故其应与被告任继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81.20元计算,而依相关规定,误工费应按其户籍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即38.5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68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对其中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经县交警队领取了被告李超峰所交的垫付款40000元,被告李超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该请求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被告李超峰辩称其系豫XXXX**号重型货车实际出资人,任继学仅是名义车主,因被告任继学未到庭,李超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诉称,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法应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其侠应获赔66035.24元,分别由:(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其侠各项损失计5135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其侠各项损失计13695.74元;(三)、被告任继学、李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潘其侠损失980元;

二、原告潘其侠于收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李超峰的垫付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其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潘其侠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祖良

代理

审判员  高祖祥

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