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184号原告何道云,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何云清,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细桥,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吴菽田,女,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城区南浦路**号。法定代表人段传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道云与被告陈细桥、吴菽田、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鲁班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告送达被告陈细桥、吴菽田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卫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熊莉、
人民陪审员廖银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道云的委托代理人何云清、被告鲁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细桥、吴菽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道云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陈细桥、吴菽田以2008年7月10日与被告鲁班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零十天,支付补偿金151000元,2009年1月23日付清本金和补偿金;到期未付,每月按所欠本金和补偿金的百分之十五的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由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大邱新村社区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担保人,负责人汤早林在借条上签字并盖公章。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253244元(按国家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08年7月14日算至2011年3月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细桥、吴菽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鲁班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原告将鲁班建筑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证实:被告陈细桥、吴菽田向原告何道云借款,并约定逾期赔偿经济损失,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大邱新村社区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陈细桥,吴菽田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鲁班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鲁班建筑公司担保的事实,借条上的印章是资料专用章,汤早林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承诺书。证实:被告陈细桥吴菽田承诺向原告何道云给付补偿金,并承诺逾期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鲁班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鲁班建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证据三:《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实:被告鲁班集团与被告陈细桥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大邱村社区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汤早林系鲁班集团委托的现场负责人,汤早林和该项目部的行为应由委托人鲁班集团承担法律责任。证据四:便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原告何道云曾就借款一事函告鲁班集团公司,要求其协调处理此事。被告鲁班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细桥、吴菽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鲁班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说明一份。证实: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大邱新村社区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借条上的印章完全不符。原告认为两枚印章是不相同,但被告提供的印章可重新雕刻。证据二:汤早林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证实:原告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汤早林本人所签,借条上的公章是项目部没有的,同时证实汤早林的身份情况。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称原告曾与汤早林通过电话,汤早林并未否认此事。原告庭审中申请对2008年7月14日借条上公章的真伪及借条上“汤早林”的笔迹进行鉴定,后申请撤回对“汤早林”笔迹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14日借条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1年4月26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作出(2011)鄂州中法技鉴字14号退案函,因缺乏“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大邱新村社区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样本,使鉴定无法进行,将本案退回,该处作出终止该鉴定结案。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何道云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鲁班建筑公司提出借条上的公章与被告公司所有的印章不一致,但其未能提供“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大邱新村社区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样本,与原告借条上的公章进行比对,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原告何道云提交的证据二,该承诺书仅有被告陈细桥、吴菽田签名,对被告鲁班建筑公司无约束力,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鲁班集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案的相关情况,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鲁班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其提交的是“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大邱新村社区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印章样本,而未能提供“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大邱新村社区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样本,其证据效力达不到否认原告证据一真实性的效力,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鲁班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仅有汤早林出具的情况说明,而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不能证实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大邱新村社区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无借条上的公章,借条上“汤早林”的签名非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7月10日被告鲁班建筑公司(代表人:汤树林)与被告陈细桥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公司组织项目经理部,将大邱新村社区三期一标6#10#14#住宅楼工程交由陈细桥组织施工,并委派汤早林同志为现场负责人,负责配合陈细桥进行协调、督促、指导工作。2008年7月14日,被告陈细桥、吴菽田作为借款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大邱新村社区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何道云出具借条,约定:陈细桥因承建鲁班集团汤树林负责的武汉光谷新建大邱村社区三期一标6#10#14#住宅楼工程,今借到何道云人民币20万元整。借期六个月零十天(补偿金另外支付)。保证于2009年1月23日之前一次性还清20万元。到期若未还清,本人愿每月按所欠本金和补偿金的百分之十五的比例赔偿何道云的经济损失。2008年7月15日,被告陈细桥、吴菽田向原告何道云出具承诺书,约定:本人愿按以下日期支付补偿金:2008年8月13日支付33000元;2008年9月13日支付22000元;2008年10月13日支付22000元;2008年11月13日支付22000元;2008年12月13日支付22000元;2009年1月13日支付22000元;2009年1月23日之前支付8000元。如若到期未能支付,本人愿每月按所欠补偿金的百分之十五的比例赔偿何道云的经济损失。被告陈细桥同时在承诺书中注明:2008年应支付的五笔赔偿金另打欠条,系因工程周转困难一直未付。2010年10月2日原告何道云致函给被告鲁班建筑公司,告知因被告陈细桥未支付本金和补偿金,请求鲁班建筑公司协调处理此事。原告经催款未果,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道云与被告陈细桥、吴菽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细桥、吴菽田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补偿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细桥在承诺书中注明另打欠条的五笔补偿金款项,原告何道云不得再次以被告陈细桥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大邱新村社区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担保行为经过其法人鲁班建筑公司书面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不影响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效力。因被告鲁班建筑公司将项目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陈细桥进行项目建设,也未对陈细桥的资金实力与社会信誉进行综合评定,致使陈细桥虽履行了承建项目的工程任务,但在履行过程中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因该承建工程项目而产生的工程费用,以致产生法律诉讼,其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的过错,对于原告何道云的损失,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鲁班建筑公司提出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原告将鲁班建筑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意见,因被告鲁班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其仍应对被告陈细桥、吴菽田的借款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细桥、吴菽田支付原告何道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5537.78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08年7月14日起算至2011年3月2日止)。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细桥、吴菽田支付原告何道云借款本金2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99元,原告何道云负担1766元,被告陈细桥、吴菽田、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卫华
审 判 员 熊 莉
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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