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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吉高新民催字第1号

徐水县宏宇线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水县宏宇线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高新民催字第1号

申请人:徐水县宏宇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高林营。

法定代表人:王艳。

委托代理人:范永兴,该公司职员。申请人徐水县宏宇线材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4月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申报权利期间无人申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宣告吉林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GB/0147317108382228,出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2010年10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11年4月17日,出票人为吉林市航盛宏宇电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东阳市禹磁实业有限公司)由东阳市禹磁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唐山惠达同利永磁有限公司,经唐山惠达同利永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太原仙良永磁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再经太原仙良永磁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申请人,申请人持有该票据期间,此票据于2011年3月25日被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吉林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GB/0147317108382228,出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2010年10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11年4月17日,出票人为吉林市航盛宏宇电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东阳市禹磁实业有限公司)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徐水县宏宇线材有限公司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少华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宋秀艳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