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杜炳志,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春美,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刘洪波,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杜炳志与被告刘洪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杜炳志因其与被告刘洪波自行和解而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杜炳志与被告刘洪波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原告杜炳志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炳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杜炳志负担。
审判员 俞建良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