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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刑初字第78号

被告人马宗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宗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宗福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宗福犯盗窃罪,于2011年0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宗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0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马宗福窜至范县新区小学对过客来香饭店门口,盗窃东岳永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60元,后又窜至范县新区商贸城蓝天网吧门口,盗窃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965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马宗福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宗福供述,被害人张敬强、刘国栋的陈述,证人马贵生、陈春花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物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宗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宗福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宗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宗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3月16日起至2012年06月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路坦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