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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民初字第1264号

田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田某某,女,1978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杨某甲,男,1976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常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及孩子经常打骂,无奈原告携女儿杨某乙于2009年4月2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曾于2009年7月2日和2010年6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有精神疾病,我不记得打原告,我犯病的时候打没打过原告我不清楚了,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生气吵架,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带女儿杨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6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缓和,原告又于2011年5月3日再次起诉,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表示其现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和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要求其女随其生活,不向被告索要子女抚养费。被告以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自2009年4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未缓和,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婚生之女杨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以杨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原告自愿不向被告要子女抚养费和不要现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及个人物品的主张应予以尊重,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育英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