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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商民初字第94号

原告河南省商城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易恒泰公司)与被告易东升、孙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商城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易东升,孙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民初字第94号原告河南省商城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9817-X。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鲇鱼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前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东升,男,1960年5月27日生。被告孙小玲(系易东升之妻),女,1972年9月24日生。

原告河南省商城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易恒泰公司)与被告易东升、孙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东升、孙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易江升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26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1日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因此,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从2010年3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易东升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26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1日付清,如逾期未付,以其妻子孙小玲在恒泰公司购买的房屋原价折抵、多退少补。2、2009年2月10日被告孙小玲与原告恒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于2009年6月16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恒泰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四张,拟证实二被告以被告孙小玲的名义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并已付清购房款315000元、水电入户费2200元。3、被告易东升、孙小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易东升、孙小玲未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向二被告询问时,二被告认可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亦认可以被告孙小玲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房屋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举证,因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被告易东升因在郑州投资房地产开发向原告恒泰公司出具借条借款426000元,并约定于同年3月1日偿还,如逾期未偿还,以其妻子孙小玲在原告恒泰公司购买的房屋原价折抵,多退少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6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补充要求按被告借款条上的约定履行,即以被告孙小玲的名义在原告恒泰公司购买的房屋原价折抵,余款由二被告继续偿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度购买原告恒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县城关泰合苑小区第3幢2单元303号商品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已付清房款315000元及水电入户费2200元,计款317200元。现房屋未交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易东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小玲与被告易东升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易东升在借条上以房抵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孙小玲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恒泰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以孙小玲所购买房屋原价折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东升、孙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商城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42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如被告易东升、孙小玲未按前条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则以被告孙小玲购买原告河南省商城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本县城关泰合苑小区第3幢2单元303室商品房一套及车库原价折抵借款317200元,余款108800元由二被告于折抵后10日内支付,该款按前条规定计付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易东升、孙小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建中

审判员  余国琴

审判员  邹兴甫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熊德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