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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382号

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382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曹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法解除双方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8年10月1日。

二、工作岗位:作业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

四、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

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2010年12月21日因原告殴打管理干部,原告自动提出辞职。被告主张2010年12月21日被辞退。

六、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089元七、申请仲裁时间:2010年12月22日。

八、仲裁请求:申请人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1、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00元;2、未提前一个月通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额外补偿一个月工资2300元;3、被申请人自申请人入职以来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应赔偿申请人10537.16元。

九、仲裁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945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社保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2日,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据此原告提供了员工登记表和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显示,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入职时间应为2008年10月1日。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问题。2010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殴打管理干部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惩罚单、辞职单、员工须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上班时间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互有推搡行为,尔后该管理人员出于报复殴打了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就此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均存在过错,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理应遵守厂纪厂规,尊敬领导,珍惜与同事之间的友情,而原告公司管理人员作为一名管理者,处理问题能力有待提高,不应采取简单粗暴方式处理。被告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虽然发生了争执冲突,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亦未对被告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原告可对原告及管理人员批评教育更为妥当,现原告直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应有的合理性、合法性,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依法应按照被告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16632元(2079元×4个月×2倍)。被告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现原告直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应有的合理性、合法性,故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法应自用工之日即2008年10月1日起按照被告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089元×16.5个月×2倍)(月平均工资2680元×2倍×6年)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以原告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原告的自述材料、谈话笔录、厂规厂纪等证据予以证实,从这些证据显示,原告有动手殴打同事陈彩云,其行为确有不妥之处,原告应珍惜同事之间的友情,互相谅解,和睦相处。本案中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处罚依据即厂规经过民主公示并经劳动部门依法备案,且原告与员工虽然在员工宿舍发生了争执冲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亦未对被告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被告可对原告批评教育更为妥当,并不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依法应按照原告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二倍赔偿金16632元(2079元×4个月×2倍)。由于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33元,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53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以被告上班时间寻衅滋事、殴打管理人员,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交《员工管理制度》及有原告签字的《员工培训签收表》、《换取新旧<员工管理制度>签收表》、观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相关人员证词、《员工违规处罚表》、《员工违规教育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笔录,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违法行为作出定论。综观本案,被告在上班时间因与同事聊天被公司管理人员责骂继而发生打骂,被告与该管理人员均有过错,被告作为一名老员工,理应遵守厂纪厂规,发挥表率作用,尊敬领导,珍惜与同事之间的友情,而原告公司管理人员作为一名管理者,处理问题能力有待提高,不应采取简单方式处理,可对被告批评教育为妥。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其他违纪事实,均属情节轻微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现原告直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应有的合理性、合法性,故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法应自用工之日即1994年6月5日起按照被告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606.04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139.58元×16.5个月×2倍)(月平均工资2680元×2倍×6年)但原告所提供的辞职单显示为“辞退”,且原告主张被告殴打管理干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故原告依法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089元×2.5个月×2倍=10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0445元。如原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艳艳(兼)

书记员 李  晓  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