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廖修军。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符勇。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庆涛。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伦。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飞。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廖修军、符勇、陈庆涛、田伦、李飞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李文、廖修军、符勇、陈庆涛、田伦、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文在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四区,采取爬厨房窗户入室的手段进入26幢4单元301室,窃得严某的LG牌手机一只。2、2010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文在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22号,采取扳断厨房窗栅栏入室的手段进入1单元203室,窃得单某的人民币500元。3、2010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文在杭州市下城区平凡里公寓,采取扳断客厅窗栅栏入室的手段进入6幢2单元102室,窃得吴某的人民币100余元及佳能数码相机一只。4、2010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文在杭州市下城区仙林苑小区,采取爬厨房窗户入室的手段进入9幢2单元302室,窃得朱学文的人民币1500元及诺基亚N97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389.35元)。5、2011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文、符勇、田伦在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一区,采取撬卫生间窗栅栏入室的手段进入41幢3单元101室,窃得孔某的人民币2400元及尼康D700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145.83元)、尼康AF50/1.4D镜头一只(价值人民币1757.83元)、爱可视X43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09.37元)、飞利浦X806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03.20元)。6、2011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文、李飞、陈庆涛在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小区,采取攀爬空调室外机的手段,从窗口窃橘园2幢2单元201室李某的宏基牌、IBM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7、2011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文、李飞、陈庆涛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五区,采取扳断厨房窗栅栏入室的手段进入4幢3单元102室,窃得何某的人民币1900元。8、2011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廖修军、符勇、田伦在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景城花园,采取攀爬平台、再从平台爬窗入室的手段,先后从1幢1单元402室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窃得戴尔11ZR-128B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63.54元)及联想12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从1幢2单元201室杭州超冠科技有限公司,窃得IBM、惠普、华硕、联想笔记本电脑共五台及索尼T70数码相机一只;从1幢4单元401室杭州融永科技有限公司,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三台(其中一台联想天逸F31G型价值人民币1884.37元)及朗科160G移动硬盘一只;从1幢3单元302室钦小平家,窃得人民币1100元及IBM牌笔记本电脑二台。后被告人将上述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11500元。9、2011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文、李飞、廖修军、陈庆涛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83号华门世家,采取爬平台、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A座3单元102室杭州绿快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窃得宏基、IBM、惠普等笔记本电脑共11台。案发后,该11台电脑已被扣押,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0元。综上,各被告人参与盗窃财物价值分别为:被告人李文共计人民币55405.58元、被告人廖修军共计人民币38500元、被告人陈庆涛共计人民币31400元、被告人李飞共计人民币31400元、被告人符勇共计人民币31016.23元、被告人田伦共计人民币31016.23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廖修军处扣押得人民币7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廖修军、符勇、陈庆涛、田伦、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单某、吴某、孔某、李某、何某、钦小平、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周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廖修军、符勇、陈庆涛、田伦、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修军、符勇、陈庆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廖修军、符勇、陈庆涛、田伦、李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修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符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庆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田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李文、廖修军、符勇、陈庆涛、田伦、李飞分别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波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伍正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