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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何昊升与被告成都和诚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昊升,成都和诚佳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560号原告何昊升,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高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和诚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二段。法定代表人石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何昊升与被告成都和诚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昊升的委托代理人高槐、被告和诚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昊升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被告订购一批价值6020元的电脑显示器、主板等配件,双方以电话联系和网络QQ等方式洽谈,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原告向被告汇款602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以货物已交付给货运公司,货运公司下落不明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诚佳业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约定向原告指定的货运公司交付了价值6020元的货物,履行了发货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6020元的电脑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货款。此后,原告以未收到货物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货款,并在庭审中表示解除口头买卖合同。上述事实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三矮子物流货物运输合同》的运单,证明其于2010年11月8日将货物交付了运输公司。该货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配件”,收货人“新华电脑”,货物到达地“仪陇县”,运单上无运输公司印章。此外,被告提交了另一份《三矮子物流货物运输合同》运单,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也是按照同样方式进行,并成功交易。原告对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交付货物。被告主张其将货物交由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除了应当证明其交付货物外,还应举证证明交付对象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收取货物的运输公司是原告指定收货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02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和诚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60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和诚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靓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