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杨。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建贵。被告人胡某甲。2004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梁斌。被告人胡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6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胡某甲、胡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李杨、胡某甲、胡某乙,辩护人何建贵、方梁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杨、胡某甲、胡某乙伙同陈锋(另处)经预谋,在本市莫干山路双荡弄一足浴店附近,由被告人胡某乙物色对象、被告人胡某甲开车接应、被告人李杨和陈锋具体实施敲诈,对从足浴店内出来的蔡某,以其有违法行为要报警相要挟,迫使蔡某至西湖区莫干山路599号杭州银行自助服务银行,从农业银行卡、宁波银行卡分别提取人民币3000元、7000元交出。上述赃款被四人分赃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杨、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杨、胡某甲、胡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波
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