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2011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毕塬路咸阳技校北门对面马家堡巷子里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或赃款200元。2、2011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咸阳市联盟一路南口十一公司家属院临街楼王某家中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获赃款300元。交易完后被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唐某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毒品收据,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二次,累计4.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委托其家属交纳了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之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育宁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