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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沙刑初字第84号

卢德生、杨后雄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20-07-30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卢德生;杨后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沙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德生,男,1964年10月12日出身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杨后雄,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林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德生、杨后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德生、杨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被告人卢德生、杨后雄为运输毛竹方便,未经林权单位同意及办理相关手续,擅自雇人使用钩机到沙县“南山”山场开路,开路过程中将杂木钩掉62株,计立木材积13.495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卢德生、杨后雄于2010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德生、杨后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刘某、卢某、李某、俞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林权证明,公安机关的投案自首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德生、杨后雄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故意毁坏林木62株,计立木材积13.495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德生、杨后雄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德生、杨后雄系初犯,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德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杨后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廖应琼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 剑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