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菏开行初字第号起诉人王建行,住菏泽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景爱,住址同上。2011年5月27日,本院收到王建行起诉状,请求依法撤销菏泽市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菏开公消认字(2011)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王建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胜利
审 判 员 王平文
代理
审判员 郭红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