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3号
原告:钱尼胜(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77********),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沙亮亮、饶进平,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阔天空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32595)。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山西路凤洋二路口。
法定代表人:顾春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钱尼胜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阔天空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阔天空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士增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海阔天空餐饮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尼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阔天空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钱尼胜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里仁烟酒商行的业主,2007年年底开始,原告以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里仁烟酒商行向被告供应酒水,约定货到付款。2008年8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酒水款50000元。自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6月28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累计向被告供应酒水总价4702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20362元,尚欠149894元未付。被告尚欠原告199894元。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酒水款19989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28日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年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1份、送货单113份。被告海阔天空餐饮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海阔天空餐饮公司盖章,本院予以认定;送货单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且是完整的成本的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欠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从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按年利率5.76‰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阔天空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阔天空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钱尼胜货款199894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按年利率5.7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884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阔天空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士增
审 判 员 尚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