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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674号

义乌市信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园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乌市信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园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信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美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纪宏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园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宁。

上诉人义乌市信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园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信诺公司诉称,本公司为陈园珍提供网络域名、通用网址的注册服务,截止到2010年2月,经双方对帐,陈园珍尚欠本公司注册费9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本公司多次索要欠款,其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果。本公司认为,本公司与陈园珍的网络域名、通用网址的注册服务合同合法有效,陈园珍理应支付注册款,为此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陈园珍立即给付拖欠的域名、通用网址注册款96000元,并承担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利息损失。

二、陈园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园珍辩称,已付清全部注册款,不欠信诺公司96000元钱。原判认定,2009年11月,陈园珍委托信诺公司建设“中国名牌家纺网”,并为推广此网站委托信诺公司提供网络域名、通用网址的注册服务。2009年12月28日,信诺公司出具给陈园珍“域名注册费”一份,载明总费用为228866元,2009年11月23日至11月28日共收到132866元,“余额96000元”。此后陈园珍出具给信诺公司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义乌市信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域名、通用网址注册款玖万陆仟元正,但未写出具时间。2009年12月28日18时40分35秒,陈园珍通过网银付给胡美安9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信诺公司出具给陈园珍的域名注册费结算单中的“2009年11月28日99×××00元”与2009年12月28日陈园珍通过网银汇给信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美安帐号中的钱99×××00元是否同一笔。信诺公司主张是同一笔,结算单中的日期不是2009年11月28日,而是2009年12月28日错写而成,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是欠条的出具时间,陈园珍称是2009年12月28日信诺公司出具结算单后,当日就向信诺公司出具了欠条。信诺公司称是2010年2月向陈园珍要钱时才由其出具的。由于双方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举证规则应由提出主张2010年2月时间的信诺公司举证证明。以上二点,信诺公司均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信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义乌市信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义乌市信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信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公司出具了陈园珍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陈园珍仍欠本公司域名、通用网址注册款96000元的事实,陈园珍提供的网银转帐单中所载的99×××00元与欠条款项不符,不能证明其偿还欠条中款项的事实。陈园珍仅给付过一笔99×××00元,其拿不出曾经付过两笔99×××00元的证据,也没有本公司的收条。本公司对原判认定欠条出具的时间有异议,本公司已尽了举证责任,不存在起诉事实依据不足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园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亦符合法律规定,信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园珍向本院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09年12月28日多付的3000元是为了之后双方签订新合同而预付的款项。信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早于2009年12月中旬就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真实存在,但尚未达到与2009年12月28日陈园珍的付款存在关联性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诺公司虽然持有陈园珍出具的欠条原件,但该欠条并无落款日期,信诺公司主张该欠条形成于2010年2月,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欠条中的欠款,陈园珍提供了信诺公司出具的域名注册对帐单和银行转帐交易单用于证明其已将欠款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信诺公司亦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陈园珍曾于2009年12月28日支付给信诺公司9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信诺公司主张该99×××00元与域名注册对帐单中记载的“2009年11月28日99×××00元”系同一笔款项,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信诺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信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少 华

审 判 员 杜 月 婷

代理

审判员 王孜力哈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盛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