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王某,西安市庆华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殷义力。被告许某,西安市庆华厂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育一女许思彤,被告嗜赌成性不务正业,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思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9日育一女许思彤,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10年9月30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2010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虽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诉请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其诉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王某要求与许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李晓葆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