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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2062号

崔某、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崔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2062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经他人介绍以4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蓝色桑塔纳轿车。后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以67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后查实该车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600元。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崔某到高碑店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现该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书面证明、证人高某、张某、王某的证言、卖车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马某明知车辆手续不全且在合法机动车交易场所以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被盗机动车,应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且两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立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