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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行初字第41号

唐山盛财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唐山盛财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彦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北行初字第41号原告唐山盛财钢铁有限公司。地址:滦南县安各庄镇邢洪林村南。法定代表人宋志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福伟。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民。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刘彦利。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F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福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民、公惟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对原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F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彦利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刘彦利身体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相关笔录,证明刘彦利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刘彦利的受伤经过;4、诊断证明,证明刘彦利的人身损害后果;5、用人单位情况说明及举证情况,用人单位欲证明刘彦利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6至10号证据,被告欲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欲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唐山盛财钢铁有限公司诉称:按第三人刘彦利所诉,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09年11月8日20点30分,而我公司在2009年11月份期间下午下班时间为19点30分,,根据我公司和第三人刘彦利住所地的距离如果骑摩托车回家,只需要15分钟左右,由此,认定第三人刘彦利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有悖常理。我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在下班之前就早退离开了厂区,证实其伤害后果并非在下班途中造成的。刘彦利诉称其是骑摩托车被一辆机动车撞伤,但未提供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其伤害后果是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被告仅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即作出捕风捉影的主观臆断,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刘彦利未到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第三人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8日20时10分许,刘彦利下班后驾驶摩托车沿长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司各庄村西处时,与一辆机动车相刮撞,致刘彦利受伤,对方肇事车逃逸。2010年4月7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F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0)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及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笔录,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F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所诉,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4月7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F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永柱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芝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立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