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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辖终字第51号

浙江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炳东、邢秀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炳东,邢秀花,王炳强,浙江东升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秀花。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升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晓慧。

上诉人王炳东、邢秀花、王炳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商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三上诉人称:

一、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借贷合同主体不合法,导致合同无效,所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也无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一审裁定程序错误,实体审理的法官与管辖权审理的法官系同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上诉人王炳东、邢秀花、王炳强出具了一份《借条(附担保080301111)》,该借条第六条载明:“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由出借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第六条的约定系当事人自愿选择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出借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原审法院对三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