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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469号

赵某与南宁市某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麻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某中学,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姜旭,该学校职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南宁市某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麻强,被告南宁市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8月,原告到被告所属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存在下列违反劳动法的行为:(1)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原告节假日也经常无法休假,但被告既不安排原告补休,也不给原告发放加班费;(3)寒、暑假期间原告不需要工作,但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0年寒、暑假期间工资5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南宁市某中学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各个款项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曾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3、2007年至2010年寒、暑假期间工资5400元;4、为原告补缴2007年8月起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13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按照上述规定认定。原告提交了工作牌、考勤卡、照片、录音光碟作为证据,本院对各份证据证明效力分述如下:(1)工作牌、考勤卡上虽写有“某中学”、“某中学食堂”字样,但均未加盖被告公章,亦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签名,该工作牌、考勤卡是否由被告制作无法确认;(2)照片由原告自行拍摄,所反映的铭牌是否确实挂于被告单位,是否确由被告制作亦无法证实;(3)录音光碟由原告自行录取,对话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且其中亦无直接反映原告系被告食堂职工的内容。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既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南宁市某中学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南宁市某中学支付2007年至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南宁市某中学支付2007年至2010年寒、暑假期间工资5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冠

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  李惠周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