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明举,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安徽省灵璧县。2008年4月23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决定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伟,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安徽省灵璧县。2009年7月29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决定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戴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举、刘志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明举及其辩护人朱武、被告人刘志伟及其辩护人戴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高明举在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62号街面停车时,遭到董某等人的阻止,被告人高明举遂纠集被告人刘志伟和马保磊(另案处理)等人对董某、刘某、汤某进行拳打脚踢,致汤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汤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侧眶骨内侧壁骨折,其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高明举、刘志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董某、刘某的陈述、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举、刘志伟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明举、刘志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明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志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