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6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章洪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章洪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方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大龙驹坞108号二楼,踢门进入原同事王某的房间,窃得王某的宏碁牌Astire4741G-432G32MNKK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将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方某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方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大龙驹坞108号二楼,踢门进入原同事王某的房间,窃得王某的宏碁牌Astire4741G-432G32MNKK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将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王某笔记本电脑的事实。赃物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方某退清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电脑失窃后报案,后原先与其同住一个房间的同事方某向其承认是他偷的电脑,愿意对其赔偿,并希望其去派出所销案,2011年1月24日其和方某一起准备到派出所,其打电话告诉民警二人所在地点,民警遂赶来将方某带走的事实;另证实方某曾向其说过要投案自首。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方某处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一台笔记本电脑,事后又接到他电话要求买回该电脑。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赃物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3600元。5、收条,证实被告人方某退还销赃所得人民币1300元。6、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被害人王某电话得知盗窃嫌疑人方某与其一起在东岳巡防大队门口,遂赶至该地点将方某传唤回派出所,方某对其盗窃王某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供认不讳。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的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其对自己盗窃并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其事后向王某承认系其盗窃电脑,后想和王某一起到派出所把事情说清楚,希望派出所能销案处理等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
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