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浙嘉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创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逸群。委托代理人葛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沈建华。委托代理人周乐。委托代理人周宏。原审第三人王爱文。委托代理人倪士连。嘉兴市创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诉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2010)嘉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兴市创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振华,被上诉人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兴劳保局)委托代理人周乐、周宏,原审第三人王爱文的委托代理人倪士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爱文系创都公司职工。2009年11月29日中午12时许,王爱文乘坐罗成宝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在行至嘉兴王建线秀洲区王店镇建农村沪杭高铁改道路段时,因罗成宝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致王爱文受伤,经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颈3椎体滑脱。事故发生后王爱文在医院就医时报警,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罗成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8日王爱文向嘉兴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嘉兴劳保局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了嘉劳社工伤2(2010)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王爱文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嘉兴劳保局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7月9日分别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创都公司及王爱文。2010年9月6日,创都公司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嘉兴劳保局作出的嘉劳社工伤2(2010)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11月1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嘉劳社工伤2(2010)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创都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依照上述法条,王爱文的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双方争议有三:其一,所涉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以及该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私下予以和解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常处置,报警并非处理交通事故的唯一途径,当事人因对损害估计不足而在事后报警请求交警部门予以处理符合常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依据,创都公司虽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并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对事故认定予以复核或请求撤销该认定书,也未提供有力证据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对事故所涉车辆的性质,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为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对此予以认定。其二,事故发生之时是否是王爱文上班的合理时间。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11月29日为周日,但这并不能排除创都公司在周日安排工作的可能性。根据创都公司11月份考勤表,在该月的其余休息日创都公司均安排了正常工作,周日在创都公司应属正常工作日。根据嘉兴劳保局对创都公司员工所作的调查笔录,王爱文因参加女儿的家长会而提前进行了调班,当日安排了晚班,晚班工作时间为13:00-20:00,事故发生的中午12时许正是王爱文前往公司的合理时间内。调查笔录形式上的微小瑕疵不足于推翻整个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因此,事故发生之时应为王爱文上班的合理时间。其三,事故发生地是否在王爱文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对上下班合理路线上的判断,不能仅限于劳动者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最短路线,也不能由用人单位限定。实践中,因突发事件绕道或因处理日常生活所必须的私事绕道亦属于合理路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在王爱文以去公司上班为目的,开完家长会后从南星桥村前往公司的途中发生的,这一事实有上海外国语大学附属宏达高级中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创都公司员工及罗成宝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创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王爱文与其前夫的婚姻关系状态并不能排除两人仍然来往的可能性。创都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并不在王爱文上班的路线上,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王爱文当日上班的合理路线上。综上,嘉兴劳保局根据王爱文的申请通过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创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创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创都公司负担。创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发生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等诸多疑点,事故究竟是否真的发生难于确定,原审仅凭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不足;其次,即使事故存在,王爱文从经常居住地到上诉人公司与事发地点为两个相反方向,同时事发当日为星期日,王爱文无加班的批准手续,事发时间又与其上班时间不符,故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难于认定。2、王爱文应对事发当日加班的事实举证,原审以上诉人单位不能对“不属于工伤”举证,而推定工伤事故存在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误解。综上,原审在未查明事实,并机械、片面地运用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嘉兴劳保局作出的嘉劳社工伤2(2010)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上诉人嘉兴劳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创都公司对本案的种种怀疑,不足于推翻交通警察部门调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本案事故受害人王爱文、肇事车辆司机罗成宝的陈述,上诉人公司员工言某某、杨某证言及上诉人公司考勤表等证据证实,王爱文是在去上诉人公司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充分。3、有关工伤认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受经常居住地到企业“必经线路”的限制,只要证明职工是上下班途中受伤的,就应认定工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围绕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上班途中性质的确认等争议焦点展开辩论,各方仍坚持上述诉辩意见,上诉人创都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第三人王爱文上班途中的问题。上诉人创都公司提供的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栅堰社区的《证明》,结合王爱文提供的户口簿虽证实了王爱文的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在栅堰社区,但被上诉人嘉兴劳保局提供的秀洲区王店镇南星桥村委会、上海外国语大学附属宏达高级中学《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对王爱文、肇事司机罗成宝的调查,证明王爱文也时常居住在南星桥十七组,事发当日上午在海宁宏达高级中学开完家长会,中午自南星桥村出发去位于王店镇的公司上班,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上班途中,王爱文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在栅堰社区不能改变事发当日王爱文实际的上班路线;至于事发当日为星期日应否办理加班手续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王爱文与创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创都公司的考勤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登记表及被上诉人询问创都公司员工言某某、杨某笔录等证据证实,王爱文在上诉人公司从事商品房销售,公司并未规定销售人员星期日休息,销售人员每星期休息一天,休息日由售楼处的人员自行调节,不需要办理加班手续,事发当日王爱文是上晚班(即13:00-20:30),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登记表》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2:30分,应认定王爱文在上晚班路途的合理时间内。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嘉兴市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公安机关接受王爱文报案后,立案、查处的内容;被上诉人受理王爱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申请人王爱文、肇事司机罗成宝及创都公司员工言某某、杨某证言作了询问,王爱文、罗成宝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受伤原因等主要情节陈述一致,杨某、言某某也证明当天下午或第二天已知道王爱文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提供的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记载了王爱文关于“外伤致颈部疼痛2小时”的主诉,并“于2009年11月29日14:30入院”内容,以及医院对伤情诊断、治疗的过程。上述证据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创都公司在上诉中对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至于肇事车辆,王爱文陈述是“一辆残疾三轮车”,至于该车辆是电瓶车还是摩托车,其作为一名普通乘客在认识上存在模糊也属正常,应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车辆性质为准。综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兴劳保局作出嘉劳社工伤2(2010)20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认王爱文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定性得当,原审据此作出驳回上诉人创都公司要求法院撤销本案工伤认定决定请求的判决正确。诉讼中,被上诉人嘉兴劳动保局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王爱文申请工伤的材料及被上诉人依职调取的证据,已证明了王爱文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原审法院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形。据此,创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创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土根
审判员 孙 军
审判员 许艳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