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2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世红,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文盲,务农,户籍地南陵县。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文宝根,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学宝,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南陵县。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汪元,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程家顺,男,194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文盲,务农,户籍地南陵县。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元平,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文盲,务农,户籍地南陵县。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自力,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南陵县。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文杰,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文盲,务农,户籍地南陵县。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世红、程家顺、汪学宝、王元平、张自力、徐文杰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世红、汪学宝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至4月期间,被告人江世红、程家顺在征得本村民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两村民组集体所有的位于“仓口程”山场的林木以三万五千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汪学宝、王元平、张自力、徐文杰四人。2008年11至12月间,上述六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汪学宝、王元平、张自力、徐文杰四人即组织小工对该山场林木进行砍伐。经林业部门鉴定,该片山场被采伐林木共计54.8亩,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36.8立方米。原判另查明,南陵县森林派出所在接到举报后,即进行工作排查,各被告人在接受排查询问时均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南陵县山林权所有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南陵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各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江世红提交的报告;证人戴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江世红、程家顺、汪学宝、王元平、张自力、徐文杰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江世红、程家顺、汪学宝、王元平、张自力、徐文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南陵县森林派出所在接到举报后即进行工作排查,各被告人在接受排查询问时均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江世红、程家顺为集体利益出发而犯罪,所得款项也归属集体,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江世红、程家顺明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放任汪学宝等人采伐;汪学宝等人明知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而滥伐,两方的意思联络指向了一个共同的危害结果,即林木被滥伐,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认定二者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程家顺、江世红与汪学宝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应划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量刑。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江世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程家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汪学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王元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五、被告人张自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六、被告人徐文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江世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没有故意犯罪,也没有放任汪学宝等人滥伐林木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汪学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没有故意犯罪,文化程度低,没有法律意识,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2008年3月至4月份期间,上诉人江世红和原审被告人程家顺在征得本村民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两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山场林木以三万五千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汪学宝和原审被告人王元平、张自力、徐文杰四人。2008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汪学宝和原审被告人王元平、张自力、徐文杰四人即组织小工对该山场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该片山场被采伐林木共计54.8亩,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36.8立方米的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世红、汪学宝和原审被告人程家顺、王元平、张自力、徐文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江世红、汪学宝提出自己没有故意滥伐林木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仍然放任或者直接对林木进行滥伐且造成了危害结果,其主观上属故意,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村民小组修基耕路无资金,上诉人江世红和原审被告人程家顺分别代表本村民小组将两村民组集体所有山场林木卖给上诉人汪学宝和原审被告人王元平、张自力、徐文杰四人,所得款项也归属集体,在共同犯罪中各人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且均有自首情节,可以对上诉人江世红、汪学宝和其同案人一样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四、五、六项对原审被告人程家顺、王元平、张自力、徐文杰的定罪和量刑以及第一、三项中对上诉人江世红、汪学宝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中对上诉人江世红、汪学宝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江世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上诉人汪学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王士平
审判员 郑 丰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