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凤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方秀,女,1964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方秀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方秀及其辩护人万会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种麦季节,被告人李方秀从饭店找来罂粟种子后,种植在自家田地里。2010年5月25日,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场在被告人李方秀自家田地里查获罂粟1031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方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蒋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扣押物品清单,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秀非法种植罂粟1031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方秀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方秀的辩护人辩护李方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经法庭查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方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方秀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永强
审 判 员 方 兰
人民陪审员 傅学侠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