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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343号

程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英,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洛南县。案发前系西安市雁塔区徐家庄温馨足浴店负责人。2011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麦琴,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英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英及其辩护人张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今,被告人程英在西安市雁塔区徐家庄254号租赁民房经营温馨足浴店。2010年5月、2011年1月被告人程英开始先后容留、介绍安某、靳某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程英在收取费用后将靳某介绍给嫖客高某在其店内卖淫,后高某、靳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程英的供述;证人高某、靳某、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英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程英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英以牟利为目的,介绍、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英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程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英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宏军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1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