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严瑶瑶。
法定代理人:严金。
委托代理人:章雨润。
委托代理人:陆晓红。
被告:黄呈贵。
委托代理人:付敏、朱慧芳。
原告严瑶瑶与被告黄呈贵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雨润、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敏、朱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瑶瑶起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告之父严金、母亲张峰在被告开设的绍兴市越城区婴知岛孕婴用品商店购买了3包“好奇”尿不湿(纸尿裤)。12月4日,原告父母在给原告洗完澡垫尿不湿时,发现该片尿不湿中有活体虫子,回家查看其余尿不湿,发现也有虫子。当晚,原告父母到婴知岛孕婴用品商店反映情况,并与店员现场检查其余尿不湿,确认有虫子。12月5日,涉案产品进口商派员前来处理。并将有活体虫子的问题产品封存后带走。原告使用涉案产品后出现尿路感染、湿疹、外阴炎等症状,原告父母日夜担心涉案产品中不明性质的虫子,将对女儿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已经造成严重损害,为了女儿的身体健康,夫妻俩携几个月大的原告到处奔走检查,始终未能得到风险排除的结论,为此遭受的精神折磨只要为人父母者都会感同身受。而被告一直强调各种理由推诿责任。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合计30,000元。
被告黄呈贵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纸尿裤中发现虫子和被告无关,在生产过程中有高温高压工序,该虫子不可能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在销售时,原告父母是看过后购买的,在检验时没有发现其他破损口,故不是在销售时进出虫子,且纸尿片中没有虫子的排泄物等,说明虫子进去的时间不长,故不是产品销售者的责任。原告的身体不适和本案无关,被告为解决此事,为原告检查花去检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约2,000元左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小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在被告的绍兴市越城区婴知岛孕婴用品商店购买“好奇”牌M型尿不湿2包、L型尿不湿1包的事实;2、金伯利公司员工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2010年12月5日原告父母与金伯利交涉,该公司承诺的处理方案的事实;3、被告以商店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解决方案一份,证明绍兴市越城区婴知岛孕婴用品商店出具的承诺及解决意见的事实;4、上海市儿童医院就诊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海市儿童医院就诊及不能排除不明虫子进入原告体内的事实;5、电话清单一份,证明为解决纠纷造成原告通信费损失的事实;6、原告父亲的职称证书、执业证书,证明原告父亲医生,其了解尿不湿有不明虫子,对女儿造成或潜在一定的损害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承诺并没有得到销售公司的授权,故承诺没有约束力,且其是被迫出具;对证据3质证认为当时系原告父母带人去原告店里,在其胁迫下出具的,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6质证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7、中国农业大学农学与生物技术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虫子的存活最长时间为58天,而涉案纸尿裤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4日和2010年7月2日,距离原告发现虫子的时间2010年12月4日相隔六个月,故在生产过程中不可能出现活体虫子的事实;8、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好奇纸尿裤从韩国原装进口,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测合格,检验项目含包装、微生物检测的事实;9、2010年、2011年的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好奇纸尿裤经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检验内容含包装、微生物检测的事实;10、苏州婴知岛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与金伯利(中国)有限公司的《经销协议》及婴知岛公司签收确认的《送货单》,证明婴知岛公司收货时,也对货物外包装进行检查,未发现好奇纸尿裤外包装有破损的事实;11、婴知岛公司向我商店发货的《配送单》一份,证明商店从婴知岛公司收货时,对货物外包装进行检查,未发现好奇纸尿裤外包装有破损的事实;12、2011年11月7日我商店向原告的父母销售好奇纸尿裤时的销售单,我商店系自选式商店,原告父母在购买时自行查看、挑选纸尿裤,且未对纸尿裤的外包装提出异议的事实;13、2011年11月7日原告父母购买的L型好奇纸尿裤,该涉案纸尿裤上包装上系原告父母为使用而撕开的封口外,外包装无其它破裂的事实;14、《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该虫子多生于粮、油、奶、糖等产品及制品中,一般不取食干净的纤维制品,纸尿裤中未见蜕皮、虫子的排泄物等,证明该虫子进入纸尿裤的时间较短,虫子系原告在打开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的事实;15、《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该虫子不会进入人体,虫体本身对人身无害,因此虫子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损害的事产;16、2010年12月21日金伯利公司致绍兴市中兴工商所、绍兴市消保委的《金伯利公司关于好奇产品问题的说明》,证明本纠纷经绍兴市中兴工商所、绍兴市消保委调解,在与前述二个部门沟通确认的基础上,我商店和金伯利公司均同意给原告的父母退换货,但原告父母拒绝接受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不能证明鉴体的虫子与涉案纸尿裤中的虫子同一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8-12,原告质证认为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是充分条件,是必须的,但还必须符合一般标准,也就是消费者对使用产品的安全性的期待,作为涉案的纸尿裤是不能出现虫子;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15,原告质证对该报告中的虫子与本案涉案的虫子的同一性不予认同,虫子是否进入人体是否有害,也系被告单方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胁迫作出的。该承诺均没有对纠纷作实质的处理方案,系双方沟通作出解决程序方案,可以确认涉案尿不湿发现虫子后原、被告及生产商代表协商的事实;证据4,该证据系原告在上海儿童医院就诊的病历记录,真实客观,可以确认原告就诊及诊断并不能排除虫子进入身体的事实;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满后提出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父亲职业医生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样本与涉案虫子是否同一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样本必须双方确认的涉案尿不湿,现被告无法举证证明上述鉴材系涉案尿不湿,故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12,对产品进行检验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作为消费者对产品进行自验,并不因此可以免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的品质的保证义务。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15,因该鉴定意见的鉴材与在涉案纸尿裤的样本是否一致,原告明确表示否认,且被告无相应的依据,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6,原告无异议,可以确认双方事后经有关部门调解的事实,但原告方不接受调解方案系其自行处分的权利,不影响其诉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7日,原告之父严金、母亲张峰在被告黄呈贵开设的绍兴市越城区婴知岛孕婴用品商店购买了“好奇”牌M型尿不湿2包、L型尿不湿1包。12月4日,原告父母在给原告使用尿不湿时,发现该尿不湿中有活体虫子。为此,原告父母与被告方进行交涉,并到上海儿童医院等处进行诊治,并由被告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等费用,但未能确诊该活体虫子是否进入原告身体。后经双方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协商不成。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3、16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证据所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讼争的尿不湿是否存在缺陷?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被告销售的尿不湿客观上存在活体虫子,该活体虫子的存在既不符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且对人身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现被告辩解认为该虫子并非在其生产、流通、销售过程中产生,而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不慎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现被告应就上述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是否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对于损害结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使用该尿不湿后,因发现尿不湿有活体虫子,其父母带其到上海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湿疹、外阴炎,并给予药物治疗,并由被告方支付相应的医疗等费用;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使用尿不湿时发现活体虫子,经医院诊断未能排除虫子进入原告身体的可能,客观上确给一般的消费者产生一定的心理恐惧和对小孩身体健康的担忧,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符合一般经验法则。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损害后果、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消费者对自己因使用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损失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给原告带来心理恐惧和对小孩身体健康的担忧,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辩解涉讼尿不湿在其生产、流通、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活体虫子,该活体虫子系在原告使用过程中产生,依据不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呈贵应赔偿原告严瑶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黄呈贵负担25元。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伟强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