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700号
原告:杨明海,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爱凤,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原告杨明海为与被告乐爱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海起诉称:2005年6月2日,被告因需向案外人杨杏元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具体归还时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付清。2005年7月14日,被告又向案外人杨杏元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案外人杨杏元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归还。2011年3月28日,案外人杨杏元因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自愿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由案外人杨杏元依法告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但被告收取债权转让告知书后仍一直未履行债务。原告认为,原告以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债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杨明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于2005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4日出具给案外人杨杏元的借条二份,前者载明:“今借到杨杏元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款:乐爱凤。2005.6.2.”后者载明:“今借到杨杏元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借款:乐爱凤。2005.7.14.”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杨杏元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原告与案外人杨杏元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案外人杨杏元于同日作出的《债权转让告知书》,2011年3月29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际、国内、港澳、台湾邮件收据》及《邮件跟踪查询》(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杨杏元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之事实告知被告的事实。被告乐爱凤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乐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邮件跟踪查询》以外均系原件,而《邮件跟踪查询》与网站查询结果一致,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5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杨杏元分别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2011年3月28日,案外人杨杏元因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自愿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由案外人杨杏元告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但被告收取债权转让告知书后仍一直未履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杨杏元借款15万元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案外人杨杏元将该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履行书面告知被告的义务,故原告与案外人杨杏元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债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乐爱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海债权转让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乐爱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瑛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