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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1293号

李先坤、李某等与宋三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先坤,李某,宋三军,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293号

原告:李先坤,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井峰,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之父)。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三军,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德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军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先坤、李某诉被告宋三军、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宋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坤、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绽、被告宋三军、被告古宋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坤、李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16时,被告宋三军驾驶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26KM+200M处违反超车规定,与原告李先坤驾驶的自东向西过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二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亳公交认字(2009)第01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三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先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宋三军驾驶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宋三军、古宋客运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1199元、误工费15674元、护理费16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交通费144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先坤、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符合本案主体资格。2、(2009)第0112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三军撞伤二原告的事实及被告宋三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保险单二份,证明豫N×××××号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先坤经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5、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支付医疗费31189.3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6、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二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

被告古宋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但应扣除交强险后按主次责任划分。我公司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除鉴定费和诉讼费外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古宋客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宋三军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古宋客运公司。被告宋三军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但应按保险合同理赔,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伤情较轻,不应有精神抚慰金,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先坤已62岁,应按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李某是学生,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古宋客运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宋三军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先坤所举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1月27日16时10分,被告宋三军驾驶被告古宋客运公司所有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26KM+200M处违反超车规定,与原告李先坤驾驶的自东向西过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李先坤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09)第0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三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先坤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先坤受伤后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25343.30元;原告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5856元。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亳州市东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2日作出鉴定:评定原告李先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X级;因左肩胛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该伤残鉴定费用为1000元。被告宋三军所驾驶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2月22日零时至2009年12月2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查明,原告李先坤、李某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残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三军驾驶被告古宋客运公司所有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先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先坤、乘车人李某受伤,被告宋三军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先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李先坤医疗费253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元/天×95天)、原告李某的医疗费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2天),合计33919.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坤、李某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23919.3元(33919.3元-10000元),因被告宋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由大地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坤、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135.44元(23919.3元×80%)。原告李先坤的误工费8333.2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7月1日,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7月1日,共计216天,38.58元/天×216天)、护理费6455.25元(67.95元/天×95天)、交通费285元(3元/天×95天),由于原告李先坤定残之日即2010年7月2日时为60周岁且其为农村户口,其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1%,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627元(5285元×20年×11%);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先坤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某的护理费为2853.9元(67.95元/天×42天)、交通费126天(3元/天×42天);以上合计37680.4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李先坤、李某未举证出医疗机构出具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宋三军、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先坤、李某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替代,故被告宋三军、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赔偿原告李先坤、李某保险金67815.87元。

二、被告宋三军、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先坤、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先坤、李某负担530元,被告宋三军、古宋客运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雷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