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双叶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辉。
上诉人绍兴双叶皮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代明在涉案的买卖合同中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了买卖合同的意向,上诉人按照万代明的要求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万代明代表被上诉人收取了涉案的全部货物并在上诉人的发货码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万代明的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在接受发票后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表明万代明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万代明代表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对账单及对账单上确认的内容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本案应按对账单约定,由供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9月10日由万代明出具的对账单只有万代明个人签名,无被上诉人上海全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单位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上诉人亦未能证明万代明在被上诉人公司之身份及其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与其约定管辖法院,现被上诉人对万代明的代表身份及该对账单的效力不予承认,上诉人关于本案应按该对账单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不足。本案为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